(2016)冀03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浩与庞志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庞志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421号原告刘浩,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庞志才,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浩与被告庞志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精粉,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5000元。被告庞志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浩(号)运费20000元整。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铁精粉,至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运费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对所欠原告运费15000元应及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浩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