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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锋哥电线电缆经营部与蔡学平、钟晓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峰哥电线电缆经营部,蔡学平,钟晓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380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峰哥电线电缆经营部,经营场所宁乡县玉潭玉兴路2号(豪德广场)第3-3幢192号。经营者:廖建清,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蔡学平,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被告:钟晓升,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锋哥电线电缆经营部与被告蔡学平、钟晓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钟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峰哥电线电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227.5元,支付欠款利息3998.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并支付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晓升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在原告店铺分16次采购电线、电缆及配套材料,共计人民币88155.5元,并告诉原告货款由被告蔡学平支付。被告蔡学平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在原告店铺分4次采购电线、电缆及配套材料,共计人民币29072元,支付货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对被告钟晓升的货款负责。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钟晓升辩称,其系被告蔡学平公司员工,就本案购买电线、电缆的事宜只是负责拿货,每次在原告处拿货时均与被告蔡学平电话联系过,所有货物全部用于工地建设,因此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蔡学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蔡学平以做路灯为由到原告处,向原告提出购买电线、电缆等货物。原告同意向被告蔡学平供应相应货物。被告蔡学平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5日在原告处收取了价值29072元的电线、电缆及配套材料并在销售单上签名,其中在2015年7月21日的销售单上钟晓升也进行了签名。被告钟晓升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处收取了价值88155.5元的电线、电缆及配套材料,并在销售单上签名。原告与被告钟晓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均载明客户为蔡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蔡学平已支付货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蔡学平系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钟晓升系该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销售单》、《采购材料欠款说明》、到庭证人周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蔡学平就电线、电缆等材料的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学平供货后,被告蔡学平支付3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87227.5元未支付,被告蔡学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蔡学平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7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其实质是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蔡学平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745.76元(计算公式为:87227.5×4.85%÷365天×26天+87227.5×4.6%÷365天×58天+87227.5×4.35%÷365天×270天),后段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主张被告钟晓升对被告蔡学平购买的货物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电线、电缆的购买系由原告与被告蔡学平协商,已付货款均系被告蔡学平支付,且被告钟晓升系被告蔡学平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均载明客户均为蔡总,在2015年7月21日的销售单上钟晓升、蔡学平共同签名予以认可,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被告钟晓升的行为系代理被告蔡学平,其后果应由被告蔡学平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钟晓升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学平未到庭,应自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平支付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峰哥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87227.5元;二、被告蔡学平支付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峰哥电线电缆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3745.76元,后段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蔡学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峰哥电线电缆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蔡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萌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