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广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广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105号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人民街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172XQ。负责人:张华,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附101号(文泉·翠满庭5-1-9-3)。组织机构代码:68041221-9。法定代表人:赵广州,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龙灯山路一段281号1栋1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1285-8。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广州,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居民。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以下简称遂宁商行射洪支行)与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安力达公司)、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呈担保公司)、赵广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商行射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广州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就期限、利率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广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遂宁商行射洪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赵广州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承诺,证明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贷款支付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月24日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广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展期申请通知单、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月23日的保证合同、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200万元借款展期,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广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凭证2份、还款明细表共3页,证明原告从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扣划两笔10万元及利息偿还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绵阳安力达公司与原告遂宁商行射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绵阳安力达公司(借款人)向遂宁商行射洪支行(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提款日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6.67%,直到借款到期日,逾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鼎呈担保公司、被告赵广州分别与遂宁商行射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遂宁商行射洪支行向绵阳安力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2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执行利率为每年9.4%。2015年1月23日,绵阳安力达公司与遂宁商行射洪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将前述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从2015年1月24日延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5.84%,未约定展期结束后的逾期罚息利率。同日,赵广州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鼎呈担保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3日绵阳安力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12日,绵阳安力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判决。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发出公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绵阳安力达公司下欠遂宁商行射洪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鼎呈担保公司、赵广州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4%计算,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2015年6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由被告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广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600元,由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赵广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