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加荣,周继全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全,胡加荣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继全,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加荣,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来到沙坪坝区双碑大沙滩嘉陵江江边,由周继全使用电瓶、升压器、电舀子等工具实施捕捞,胡加荣提桶装鱼,二人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捕捞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经清点称重,渔获物共计重2公斤。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自愿出资放养鱼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捉获经过;关于电捕鱼工具的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清点、提取记录、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放生渔获物照片;沙坪坝区渔政宣传工作照片、禁渔通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继全、胡加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放养鱼苗以恢复被破坏的水生态环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继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加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供犯罪所用的电瓶、增压器等工具予以没收。四、对违法所得的渔获物2公斤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