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6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新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郭续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续更,石家庄新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续更。委托代理人:曹会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新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续更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会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枫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续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郭续更虽与郭宏谱系父子关系,但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故郭续更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郭续更没有郭宏谱授权,无权对价格及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新盛公司辩称,郭续更虚构宏润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理应由郭续更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续更与郭宏谱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6日,郭宏谱向新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酒类491件(桶)。同年12月14日,郭续更以宏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盛公司签订购销商品协议书,约定新盛公司指定宏润商贸有限公司为宁晋县“奥喜”牌北京二锅头系列白酒、“川雨”牌系列白酒代理商,并保护市场。协议另约定,2014年3月26日宏润商贸有限公司从新盛公司购进商品货款36342元,并同意于2015年3月15日结算货款。后购销合同中有关代理部分的内容未履行,协议约定货款亦未给付。另查明,宏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宏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成立,郭续更以该公司名义与新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即应有其承担责任。双方认可协议所载2014年3月26日收到新盛公司价值36342元的货物所指郭续更之子郭宏谱当日所出具收条的货物。加之考虑郭续更与郭宏谱系近亲属关系,故应当认定郭宏谱代郭续更收取货物,郭续更在购销协议中确认收货价格及付款期限,对其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定金额及时间支付货款,否则即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郭续更主张已付货款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郭续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石家庄新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342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4.5元,由郭续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续更以宏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成立)的名义与新盛公司签订购销商品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郭续更对郭宏谱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收货凭证所记载收货数量的追认,并对货物价款及支付货款期限进行约定,故郭续更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郭续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郭续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