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6年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沈利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杨某与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14时许,杨某纠集被告人曹某和李某甲等人,并由被告人曹某准备刀、管钳等工具后依约至太仓市科教新城海运堤二期广场准备斗殴,期间林某纠集金某、时某等人赴约过程中,当得知对方携带刀具后遂让时某电话报警,并到约定地点后,由金某将车挡在被告人曹某车后防止对方逃脱,后被告人曹某、李某甲一方持管钳、刀等工具与林某、金某进行殴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曹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未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杨某(未满16周岁)与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14时许,杨某纠集被告人曹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并由被告人曹某准备刀、管钳等工具后依约至太仓市科教新城海运堤二期广场准备斗殴,期间林某纠集金某、时某等人赴约过程中,当得知对方携带刀具后遂让时某电话报警,并到约定地点后,由金某将车挡在被告人曹某车后防止对方逃脱,后被告人曹某、李某甲一方持管钳、刀等工具与林某、金某进行殴斗。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辩护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甲、孙某、杨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金某、林某、朱某、时某、陈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报警记录)、物品照片、相关出生证明及提取于相关人员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曹某在此次聚众斗殴犯罪中事先准备了砍刀等作案工具,且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社会影响恶劣,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三十五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