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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绍林与上杭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8行赔初1号原告吴绍林,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荣,男,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原告吴绍林不服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5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2014)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著学,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林诉称:2011年5月上杭县人民政府在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在征收原告房产时,政府通过亲情逼签等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违法强行征收了原告的X路X号房地产(土地面积757.53平方米、建筑为商业店面686.91平方米、经营性用房1419.77平方米、非产权房1100平方米)。2013年1月17日,上杭县人民政府、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及杭川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无视法律,组织公安、城建、城管、土管,从各行政单位抽调三四百人,对原告房屋实施暴力强拆。强拆X路X号房屋不但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违法,程序更是违法,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还在营业的店面强制拆迁是违法的。因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房屋造成原告X路X号经营性资产停产停业损失计688万元、酒店家俱设施等损失30万元,导致原告房屋被强拆灭失的损失按市场价格计4000万元,该款扣除已领取的2700万元,还应支付1300万元。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征收房屋造成原告直接损失40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共上杭县委组织部《关于暂停丘永南等七位同志职务抽调做好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2、《中共上杭县委会议纪要[2011]21号县委常委会议纪要》,3、户口本、结婚证等邱永南及原告亲属关系证明,4、上杭县医院病历记录单,5、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稿)的通告(杭政综[2011]124号),上杭大道及杭川公园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6、《松园路1号安置方案》,7、2010年12月7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表》,8、2011年3月29日原告提供上杭大道拆迁办的《再次提出如下补充》,9、2010年12月6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表,10、2011年3月28日《致上杭县人民政府一封公开信》,11、2011年4月15日《送龙岩市委纪检委员会的上访信》,12、2011年5月25日“坚持依法拆迁、文明拆迁、和谐拆迁、反对强买强卖、强征强拆”上访材料,13、2011年5月25日上杭大道范围被征收户上访、黄金招接访的录音记录,14、紫金财富中心的底层商店示意图和销售价格,1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16、《关于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中不公平、不明确、有争议内容条款的报告》,17、2012年5月3日吴绍林的《民事起诉状》,18、《关于废除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函》,19、2012年11月30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的材料,20、通知附带《协议书》,21、《空白协议书》二份,22、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的纪要》([2013]70号),23、《有关上杭大道二期关于丘君明等十户底层营业性店面补偿土地级别之间设置的调节系数》,24、上杭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03号),25、上杭大道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26、邱君明户《上杭大道及杭川公园专题会议纪要》及征收补偿协议书,27、林虎城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8、同康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9、上吴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0、黄冬冬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1、王贵铭户“上杭大道及杭川公园专题会议纪要”及征收补偿协议书,32、游日辉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3、吴宝生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4、吴天永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35、江开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36、项目办“关于刘尧涛反映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37、委托评估函,38、同康村、上吴组、广达公司等被征收单位(人)土地安置施工现场照片5张,3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40、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41、中共上杭县委办公室、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杭委办[2010]94号《关于成立永武高速伤上杭互通接线工程上杭大道二期(南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以上主要证明被告通过亲情迫签、党政联合胁迫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既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显失公平,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且领导小组协同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班子组成,拆迁办是受委托的,是其内部机构,其不是独立法人,所有的权利义务应由上杭县人民政府承担。第二组证据。1、2012年12月7日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催告通知》,2、被告强拆松园路1号现场照片2张,3、林天来等20人的证明材料,4、国家电网低压客户用电(销户)申请表,5、“关于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中不公平、不明确、有争议内容条款的报告”,6、2012年5月3日吴绍林“民事起诉状”,7“关于废除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函”,8、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材料壹份。以上主要证明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仍处于争议之中,双方无法履行,但被告对原告房屋仍实施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第三组证据。1、原松园路1号酒店旅馆公寓损失家俱清单,2、吴绍林户松园路1号房屋原貌照片,3、吴绍林户已经丈量确认的房产面积、土地面积(复印件),4、松园路1号营业性产权认定目录(复印件)。以上主要证明未拆除前原告房屋状况及拆除造成直接损失情况,并请求对原告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被告按照鉴定结果进行赔偿。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位于上杭县××镇××号的房屋在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于2011年5月1日作出《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杭政综〔2011〕193号,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吴绍林及其子吴锋、吴链签订了《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征收协议》中双方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将被征收人位于XX路X号的两栋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杭房证字第XXXXX号和第XXX**号)分户评估计算出征收补偿金额(包括装修费、补助费和按期腾房奖励等)2677.6111万元。按照被征收人自己意愿其选择了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安置方案,其中XX路小区XX、XX、XX三套住房及XX号等三个杂物间和XX号等六个店面作为安置的房屋产权(折合补偿安置款1250.3043万元),其余1427.3068万元选择货币安置。根据《征收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多次催告被征收人办理产权调换住房、店面的交房手续,并按协议的时间节点将1427.3068万元补偿安置的差额款项支付至被征收人指定帐户,说明对原告位于XX路X号的房地产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已经足额到位。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办理了“搬迁腾空房屋验收手续”后,依据《征收协议》约定聘请拆迁公司对被征收的XX路X号房屋实施拆除,是履行《征收协议》的民事行为。根据《福建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第二十三条对补偿协议纠纷处理属于提起民事诉讼范围和纠纷当事人的规定说明,签订《征收协议》的主体是征收部门,对协议纠纷的当事人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不是本机关,而且履行征收协议是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赔偿申请人向本机关要求行政赔偿是选择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根据原房地产的区位、面积、实际用途、结构给予就近对称的整体调换赔偿。经答辩人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赔偿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权源有据、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系房屋征收部门聘请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证明2013年上杭县人民政府已经向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告知履行《征收协议》是民事行为,不是上杭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付款单据,以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杭县人民政府的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征收协议》已经由原告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征收单位已经按照协议规定将安置的住房、店面及补偿货币足额支付给原告,已经履行协议完毕。3、腾空房验收单及水电等费用结清销户证明,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要求实际履行,协议履行完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说明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在原一审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及询问笔录:1、2014年12月23日吴绍林及其妻子莫禄英与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及2014年12月30日《领条》(吴绍林、莫禄英出具)、兴业银行进账单,2、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吴绍林申请向上杭县人民政府所作调查笔录,3、2015年1月16日本院向上杭县人民政府、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作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及询问笔录均已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经各方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其认为被告无权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其强拆行为超出了合同履行范围,不属于民事行为,且程序违法,没有实施法律依据;对证据2,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是原告在受到威胁、恐吓下签订的,付款单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对证据3,验收单与被告提供的水电结清证明时间上相矛盾,双方仅对部分房产进行查看,原告并未将房屋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对第二组证据,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只是按照协议履行拆除,双方已经履行完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在执行拆除工作时对群众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对第三组证据,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拆除时已进行清场,但未发现原告所列的物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定案证据;证据3尚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已实际腾房交付,应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41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系由被告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实施拆除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由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其作出不予行政赔偿所依据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本院将作为行政赔偿的审查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绍林原有房屋位于上杭县XX镇XX路X号,2011年5月1日因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被列入征收对象。2011年3月1日,被告确定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日作出的杭政综(2011)193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8月31日,原告吴绍林及其子吴锋、吴链(被征收人)与原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吴绍林位于上杭县XX镇XX路X号的两栋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杭房证字第XXXXX号和第XXX**号)进行征收。吴绍林及吴锋、吴链选择房屋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上杭县人民政府、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及杭川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其中,《补充协议书1》约定,同意原告吴绍林退回原安置的店面及安置房,变更为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2》约定,除按《征收协议》、《补充协议书1》约定的补偿金额外,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新政策对原告吴绍林另增加补偿186102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吴绍林领取了《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所约定的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吴绍林起诉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其X路X号房屋导致其财产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但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司法审查并分别作出(2016)闽08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吴绍林的诉讼请求和(2016)闽08行初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吴绍林的起诉。故原告吴绍林主张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对其X路X号房屋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均未被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财产或存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征收房屋并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直接损失401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绍林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卢 维 善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