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周杰、刘学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刘学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1989年1月12日,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学志(曾用名曹某),男,1991年9月15日,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刘学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刘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周杰伙同郑某(已提起公诉)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货栈街中段福满楼酒店西侧的车棚内,将被害人付某停放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永源酷车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电动车卖掉。经鉴定,被盗永源酷车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2、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杰窜至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占杨村盛唐宾馆内,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宾馆大厅内的一辆浅蓝色岐峰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杰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3、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杰、刘学志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自由贸易区南门口西侧被害人白某经营的小商店内,将四盒红塔山牌香烟和1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元。4、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杰、刘学志预谋后,窜至中牟县世纪商城四楼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台球厅吧台处,将四枚一元面值的硬币盗走。5、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杰窜至中牟县青年路路鑫天地商城东侧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修车补胎店内,将一条帝豪牌香烟、一条利群牌香烟、五盒玉溪牌香烟、三盒芙蓉王牌香烟、五盒红旗渠牌香烟和4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494元。6、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杰、刘学志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青年路鑫天地商城东侧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修车补胎店内,将一条帝豪牌香烟、四瓶饮料和1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和饮料价值人民币共计104元。7、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杰、刘学��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城巷与政法街交叉口东侧被害人毛某经营的饭店内,将被害人毛某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8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50元。8、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杰、刘学志窜至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七路与郑港五街交叉口处的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现被盗小鸟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9、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杰、刘学志窜至中牟县官渡购物中心南侧被害人潘某经营的关东纯粮散酒专卖店内,将一条红旗渠牌香烟、一条利群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六盒黄鹤楼香烟和5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586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杰、刘学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唐某、白某、李某乙、陈某、毛某、张某、潘某陈述,证人郑某、刘某、赵某、雷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杰、刘学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周杰、刘学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二年内多次伙同他人或自己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学志二年内多���与周杰盗窃私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杰大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学志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量刑时还考虑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盗窃次数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学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灏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