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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玉秋犯敲诈勒索罪刘士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秋,刘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62号公诉机关江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秋,原在江阴市某某厂工作,户籍地江阴市南闸街道。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士军,系被告人周玉秋丈夫,原在江阴市某某厂工作,户籍地江阴市南闸街道。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秋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士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秋、刘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玉秋于2016年5月22日,冒充其丈夫被告人刘士军的身份,通过发送微信以发现被害人唐某、周玉秋二人系情人关系、要挟称将至唐某的单位找其领导和至唐某家中找其妻子毁其名誉的方式向被害人唐某勒索人民币35万元。后被害人唐某迫于无奈,通过微信转账、网银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人周玉秋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士军于2016年5月23日,在明知被告人周玉秋通过网银转账给自己的人民币5万元是敲诈勒索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案发后,被害人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人周玉秋追讨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对被告人周玉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秋、刘士军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周玉秋、刘士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士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玉秋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士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大部分敲诈数额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周玉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周玉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士军能如实���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玉秋、刘士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玉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士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人民币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