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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2月9日,汉族,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国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S×××××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某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李某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S×××××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某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李某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额外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垫付李某己医疗费2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2016年5月16日证言:今天早上5点多,李某甲驾驶豫S×××××号车到申城过来接我,然后我们沿312国道由西向东到罗山去,我坐在副驾驶位置。6点半左右,我在车上睡觉,突然感觉在刹车,还听见有撞车的声音响,把我惊醒了。我看见车停在路北边,路南边还倒有一辆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人。然后李某甲就下车了,一会“120”过来把他们接走了。2、证人李某戊2016年5月16日证言:今天早上在楠杆镇××二轮电动车出交通事故的叫李某己。他今天早上骑二轮电动车从李某丙到伍某,然后再到楠杆灌油。3、证人李开顺2016年6月13日证言:我班李某己一开始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18日转到信阳中心医院。2016年6月12日上午8点8分,我爸走了。4、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5月16日第一次供述:2016年5月16日早上5点半,我驾驶豫S×××××号车从信阳到罗山去,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大概6点半左右,走到楠杆,从对面逆行来一辆二轮电动车,走在白线的北边一米多的地方,我走在路南靠南边的那个车道,大概距离七八米的时候,二轮电动车突然往北拐,我为了避让,也往北拐,一下子撞到一块了。我的车没刹住,一直跑到路北边去了。我下车后看见人躺在地上,我喊他他不能说话,于是我就打了“110”和“120”,一会“120”过来就把他送医院了。我有驾驶证C1证。我好像是在路南边车道的正中间撞的,车头的右前方撞到对方的车头。其2016年5月16日第二次供述:我看到二轮电动车时,他就在由南往北拐,我感觉他是由对面来的,我肯定不了。其2016年6月15日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5、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罗公(尸)鉴(法医)字(2016)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鉴定意见为李某己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在卷。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8、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135××××1264,系李某甲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9、罗山县公安局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6年5月16日6时38分,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口头传唤肇事驾驶员李某甲到罗山县××大队进行询问。10、被害人李某己身份证复印件、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在卷。11、被告人李某甲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2、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3、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经本院委托,浉河区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李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代审判员  甘 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