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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天宇、彭素敏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天宇,彭素敏,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财保14号申请人: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186号(草湖国际商贸城)1号公馆1单元6楼。法定代表人:穆红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郭天宇,住喀什市。被申请人:彭素敏,系郭天宇的妻子,住喀什市。被申请人: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疏勒县物流园加工区6号路。法定代表人:郭天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314国道西侧阿然保泰路。法定代表人:刘巾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天宇、彭素敏、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天宇、彭素敏、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雒玉林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喀什市人民西路129号(香榭大街)C段幢2层A-2010号,房产证号为:喀房权证字第00061**号商品房所有权,评估价为8667480元,为申请人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雒玉林,建筑面积722.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喀房权证第00061**号商品房所有权;二、冻结被申请人郭天宇、彭素敏、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壹仟贰佰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以上财产在冻结或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处分;四、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申请复议的,由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审 判 长  赵凤珍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明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