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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熊辉、夏小东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红霞,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熊辉,夏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红霞,女,1968年8月17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新贵、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该银行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熊辉,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系再审申请人王红霞之夫,住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小东,男,1974年10月7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再审申请人王红霞与被申请人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熊辉、夏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王红霞之夫熊辉与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了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王红霞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红霞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红霞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石 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