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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廖德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廖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600号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肖桂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德洪,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顺发租赁部)与被告廖德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租赁部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在独山县大学城修建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租金标准、计算方法及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548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4889元及违约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廖德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4889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欠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不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万元,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廖德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154889元;三、被告廖德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1万元;四、驳回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廖德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