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黄锦桥信用卡纠纷2016执576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黄锦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576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负责人:阳烽,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黄锦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黄锦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锦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499.76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给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7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