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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常颖与马祖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颖,马祖美,卢怡江,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081号原告常颖,女,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龙,系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政欣,系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祖美,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卢怡江,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7-1-2号。法定代表人马祖美。被告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12-1。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系公司员工。原告常颖与被告马祖美、卢怡江、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土石方公司”)、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工业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双美、王先容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祖美、卢怡江、红岩土石方公司、园区工业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颖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马祖美、红岩土石方公司、卢怡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园区工业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马祖美、卢怡江、红岩土石方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祖美、红岩土石方公司、卢怡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借款之日起至支付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园区工业融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祖美、卢怡江、红岩土石方公司、园区工业融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马祖美、卢怡江、红岩土石方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从常颖处借来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利息在借款期限开始后的每个月末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具体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此据。落款处由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园区工业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马祖美、卢怡江、红岩土石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马祖美转账17万元和1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欠条》、《担保函》、中国银行汇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欠条》以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马祖美、卢怡江、红岩土石方公司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祖美、红岩土石方公司、卢怡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借款之日起至支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园区工业融资公司向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被告园区工业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园区工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园区工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祖美、卢怡江、红岩土石方公司、园区工业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祖美、卢怡江、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颖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9起,以3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10元,由被告马祖美、卢怡江、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园区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余双美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