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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天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龙(自报),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龙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天龙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天涯网吧伺机作案。李天龙看见被害人刘某靠着网吧的座位睡着了,于是就蹲在刘某椅子的背后,在刘某的右裤袋里扒出一部步步高牌X5M手机(价值1520元)。李天龙携赃物走出网吧时,被网吧管理员郭某和巫某发现并追赶,李天龙反抗并推打郭某,将郭某推到墙角边致郭某的背部被玻璃划伤。后巫某赶到,与郭某合力将李天龙抓住,当场缴获扒窃手机。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破案后,涉案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天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财产价格认定表、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天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天龙是在准备逃跑时被网管抓获,当场缴回了被抢的手机,属于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李天龙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天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天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