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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龙龙”),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泥匠,住安福县平都镇下路村下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珍萍,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彭某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22日晚,彭某邀请被害人阮某与欧某、朱某在安居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的家中吃饭,饭后,欧某、朱某先离开。21时许,王某甲来到彭某家中,看见阮某在彭某家,怀疑阮某是彭某新交的男朋友,便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阮某砍去,造成阮某的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与照片、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彭某、朱某、欧某、刘某、王某乙、郭某、冯某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彭某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22日晚,彭某邀请被害人阮某与欧某、朱某在安居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的家中吃饭,饭后,欧某和朱某先离去。21时许,王某甲来到彭某家中,看见阮某在彭某家,怀疑阮某是彭某新交的男朋友,便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阮某砍去,造成阮某的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害人阮某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2079.2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彭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收取该款项后撤回了对彭某的诉讼。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阮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50000元,取得了阮某的谅解,被害人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经济责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提交人冯某处提取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并拍照的相关事实等。(3)赔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阮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50000元,取得了阮某谅解的事实等。(4)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晚8时许,我在家里请朋友吃饭,有欧某、朱某和阮某,9时许,欧某、朱某出去帮我到街上取手机,阮某在帮我收拾,此时,王某甲进来并问我是不是在和阮某谈朋友,我说不是,王不信,阮见我俩争吵便往阳台上走,王某甲突然从厨房拿了把菜刀追到阳台朝阮某头部砍去,阮用手抵挡,头和手上被砍了好几刀,在两人争抢菜刀时我也过去抢,结果被刀划伤,后阮某趁机往楼下跑,王则随后追了出去,我赶紧打电话给欧某要他们快来救命,也接着跑到楼下,见阮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王某甲不见了,就赶紧打了120,欧某他们回来后我们一起把阮某送到了中医院急救;我先前和王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分手,王怀疑我与阮在谈朋友,为此,之前王、阮二人还打过一架的事实等。3、证人欧某、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晚6点多钟,欧某和女朋友朱某应邀到彭某家吃饭,7点40分左右阮某也来了,吃完饭,约8点40左右欧阳、朱两人先离开,当车开至县妇幼保健院附近时,欧某接到彭某电话“快过来,阮某被人砍了”,于是,我们开车赶到小区,见阮某倒在12栋楼前的地上,满身是血,周围许多人围观,彭某在边上哭喊“快来救命”,欧某连忙抱起阮某上车去了中医院急救,两人在医院守至凌晨3时左右才离开;欧某和阮某都是搞挖机的,两人是多年的朋友,阮是通过我们认识彭的,两人认识还不到半个月,听彭某说阮某是被王某甲砍的,王与彭先前是同居关系的事实等。4、证人王某乙、刘某的证言。王某乙证实2016年5月22日晚9时许,我在家听到楼下比较吵闹就去阳台看,看到楼下一人坐在地上一人站在旁边,两人在争吵,我以为是我儿子喝醉了酒就下了楼,见坐在地上的男子满脸是血,站着的男子手里拿把刀,我劝他们别打了,那持刀男子说我就要劈死他,我也去死,后持刀往12栋里面走,那坐在地上的男子请我打120电话,我当时没带手机,就跑到门卫室要老刘快点打电话,返回时见一女的在哭喊,旁边有许多人围观;证人刘某系小区保安,证实其当时在小区超市前巡逻,11栋一60岁左右的妇女找到我称12栋有人在杀人,我就赶紧到门卫室打电话报警并在那等候民警出警的事实等。5、证人冯某、郭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系安居小区保安,证实2016年5月23日上午我在小区上班时,公安民警到小区调查22日晚砍伤人一事,民警交待我问问刀的情况,于是我便关注此事,当日上午10时许,小区拖垃圾的郭某拖了一车垃圾经过小区门口,我问郭有没有捡到刀,郭答在12栋楼前捡了一把菜刀并拿给我看,我看到上面有血迹便留下了,后交给了公安机关;郭某证实其是小区环卫工人,2016年5月23日晨6时许,我在楼前倒垃圾时发现垃圾桶旁的空地上有把沾满血迹的菜刀,不锈钢的,比较新,于是,我就捡了起来,后出门时被保安拿走了的事实等。6、被害人阮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5月22日晚,欧某、彭某先后打电话要我去安居小区彭某家吃晚饭,我19时多到彭某家,他们已经吃了一会,饭间,他们说我迟到要罚我洗碗,于是,8点多钟吃晚饭后我就去厨房洗碗,欧某、朱某坐了一会就走了;不到十分钟,彭某前男友敲门进来,我只知道他姓王,我见他进来就径直走到阳台上抽烟,听到姓王的与彭某在争吵,彭说“是啊,这管你什么事?”,随后,我看见姓王的拿了一把菜刀向我冲过来,彭某在拖但拖不住,王持刀朝我头上砍来,并说“我就要劈死你这个狗戳的”,我用手抵挡,在被他砍了几刀后我抓住了王的手,两人抢刀,刀掉落地上,后王抢到刀又朝我砍了几刀,我趁机往楼下跑,下来后没走几步就跑不动了,坐在地上,姓王的追出来,我跟他说“你们想怎么样不管我的事,我不会再来了”,旁边有位阿姨也在劝,王不知道说了句什么后往12栋里面走了,我要阿姨帮我打了120,后就没了知觉;我是通过欧某认识彭某的,早10多天前的一个晚上,我们一起吃夜宵,彭某喝醉了,我送她回家,姓王的在彭某家门口等,他误会了,还与我打了几下的事实等。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5月22日晚,我吃完晚饭,当时喝了好多酒,快21时许,我骑摩托车到了安居小区彭某家楼下,我打彭的电话没人接,于是我上楼敲门,是彭某开的门,看到她的朋友在洗碗,他看到我就指着我说“你还敢来?”,我没理会他,他就拿手机到阳台去了,我就问彭某“你们是不是在谈朋友?”,彭回答“是,你想怎样?”,我一听很气愤,就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到阳台朝那男的砍了几刀,对方用手抵挡,结果刀掉落地上,两人在地上抢刀,彭某也过来抢,后我抢到刀又朝他脑后砍了几刀,他拨开我跑到楼下去了,我追到楼下,他跑了几步就跑不动了坐在地上,并说“我再也不到这来了,是他们打电话叫我的”,当时有个阿姨在劝,要赶紧送到医院去,我说“我哪里要劈死他?”就提刀往12栋里面走,并将刀丢在垃圾桶边上,骑摩托车离开了安居小区;我和彭某均属离异,2014年起两人一直同居,约两个月前彭某提出分手,但我一直放不下她,十多天前见那男子扶彭某回家就跟他打过一架的事实等。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5月28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头面部及身体多处锐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等。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代理审判员  彭颖如人民陪审员  XX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