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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樊锦虎与陈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锦虎,陈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439号原告:樊锦虎,1985年11月14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柯尊华,,郧西县检察院退休干部。委托权限:代为起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起军,1967年2月17日出生,村民。原告樊锦虎与被告陈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锦虎的委托代理人柯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樊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3.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樊锦虎变更了诉讼请求:1.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支付律师费3000元;2.要求增加自2014年2月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陈起军2013年间在山东省临沂市义堂镇做加工木材生意,当年9月14日,陈起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春节前后,我向陈起军催要借款,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陈起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在山东省临沂市义堂镇做加工木材生意,同年9月13日,陈起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樊锦虎借款70000元,樊锦虎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9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陈启军交付20000元、50000元,同年9月14日,陈起军向樊锦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樊锦虎现金柒万元整,在阴历2014年春节前还)。后借款到期后樊锦虎多次催要,陈起军一直推诿至今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起军向樊锦虎借款并立借据,此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恪守履行。陈起军经樊锦虎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樊锦虎要求陈起军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樊锦虎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案中2014年春节即2014年2月1日,因此,其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樊锦虎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常峻溟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