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邵益欣、徐建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邵益欣,徐建萍,宁波市江北众合天工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36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忻凌雄,该分行员工。被告:邵益欣。被告:徐建萍。被告:宁波市江北众合天工磁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4570-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邵益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邵益欣、徐建萍、宁波市江北众合天工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益欣、徐建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4197.94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1218.0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宁波市江北众合天工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邵益欣、徐建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3913.46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罚息65572.4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邵益欣在综合授信项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徐建萍为共同借款人。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21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市江北众合天工磁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上述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1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783913.46元、罚息65572.46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益欣、徐建萍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83913.46元,支付罚息65572.4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江北众合天工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众合天工磁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益欣、徐建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5元,减半收取61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47.50元,由被告邵益欣、徐建萍、宁波市江北众合天工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