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8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1年5月7日在洪雅县原红星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一子王某乙。因被告性格多疑,对原告不信任、不体谅,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仍无悔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5月7日在洪雅县原红星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5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中的琐事导致双方有矛盾,也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和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五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一子,且儿子也成家,家庭也是幸福美满,具有良好的夫妻感情,现仅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双方缺乏交流、缺乏信任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任何夫妻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方加强沟通,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刘体芬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