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9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孟祥影诉巩艳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巩×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236号原告孟×,女,1984年7月9日出生。被告巩×1,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孟×诉被告巩×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巩×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7月2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我们生育一个儿子巩×2。婚后我们感情一般,而且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生活习惯很差,对家庭不管不顾。2009年被告曾因争吵打了我的脸。自此之后,我们便很少在一起吃饭,逐步发展到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的地步。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巩×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25日之前支付)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对于原告诉称2009年我打过她的事实,我不认可。2009年发生的那次矛盾只是争吵,至于打还是没打,我记不清了。其次,对于原告所说的孩子上学、生活费花销都是原告一人负担的事实,我不认可。我对家庭没有不管不顾。房租是我和原告共同负担的,孩子上下学多半由我接送,孩子所报的课外辅导班都是我交付的费用。在照顾孩子这方面,我们也是谁有空谁照顾,并没有让原告一个人承担。最后,在夫妻感情这一块儿,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自从2009年2月孩子出生以后,我们便搬到房山租房居住。在此期间我们一直住在一起,而且还有夫妻生活。即便偶有争吵,也没有达到无法交流的地步。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巩兆涵。同年4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一次较大矛盾,但并未达到不能互相谅解的程度。且自2009年2月起至2014年间双方在本地区租一居室居住。2014年起,双方换租为二居室,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牢,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如果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两千五百元整,由原告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状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启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隗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