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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续保。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窜入屯溪区昱中街道乐民巷10号202室内盗窃该室租户吴某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苏某再次窜入202室内,盗窃吴某人民币100元。2016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窜入屯溪区昱中街道乐民巷10号301室盗窃租户胡某人民币400元;2016年6月15日7时20分许,苏某再次窜入301室内准备实施盗窃,被胡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17日,苏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胡某、吴某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第二次窜入屯溪区昱中街道乐民巷10号301室准备实施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6月16日在屯溪区昱中街道乐民巷10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苏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违法记录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被害人胡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第二次窜入屯溪区昱中街道乐民巷10号301室准备实施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晓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