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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阿昌族,1990年12月2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玮、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烟草公司旁时,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许某某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好含量为196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客金某某,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烟草公司旁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20时11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案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勘查结束后,民警将许某某带至陇川县人民医院提取了其静脉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2mg/100ml。2015年5月12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将被告人许某某传唤到案进行讯问,许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路面状况、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等情况。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饮酒的地点,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275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呼气式酒精及抽血检测,结果为许某某呼出的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2mg/100ml。6、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不负有事故责任。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8、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20时10分许,其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至章凤镇烟草公司旁,准备左转时,一辆皮卡车撞着其车辆的情况。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与许某某等朋友五人在广山一家饭馆吃饭,吃饭时共喝了十二瓶啤酒,后其乘坐许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5年4月3日,其和朋友在广山农家乐共计喝了一件啤酒,其自己大概喝了两瓶,之后驾驶的轻型普通摩托车从章凤方向往景罕方向行驶,行驶至章凤镇烟草公司旁三岔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货车发生相撞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出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事故后与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赵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