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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434号原告:吴某,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胡某,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饶平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9月生育被告,并将被告抚养至大专毕业。二十多年来,原告依靠务农将被告抚养成人,多年劳累导致身体状况很差,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需花费巨额医疗费,生活无以为继。而被告自毕业参加工作后,每月收入较高,但一直拒不支付赡养费,履行���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人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老年人尚所在,被告不赔偿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我儿子要结婚,要去城里买房,需要几十万元,但是钱不够,所以要三姐妹共同出这笔钱。我就找到胡某商量,后来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法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的赡养费129000元;2、��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大学毕业后,从2012年开始,我每个月都有给原告寄钱,每个月固定1000元或800元。我们有三个姐妹,我有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赡养费。原告要求我每个月付给3000元的赡养费过高,我不同意。我现在在家带孩子,没有收入。我毕业后至今汇给原告50000多元,我提供的证据中能体现的就28000元,其他的在柜员机汇款无证据提交。还有我结婚时付给原告20000元的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母亲,被告于2012年7月大专毕业后开始参加工作,被告参加工作以后,有证据证明: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网站汇给原告的生活费共47800元,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汇给胡长妹的生活费共47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汇给胡长星的生活费共1700元。被告还称,被告通过柜员机汇给原告的生活费,因证据丢失现无法提供。因原告找被告要赡养费不成。2016年6月28日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与丈夫胡泽东生育有长女胡某,儿子胡长星,今年24岁,次女胡长妹,今年22岁。原告三个子女均已参加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期间用去医疗费用895.63元,于2015年期间用去医疗费用3679.59元,于2016年期间用去医疗费用602.80元,三年合计共5178.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汇款记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现年满52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性55周岁,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来不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庭审中诉称自己现在种田务农,××、手又不好,原告从2014年起至现在用去医疗费共5178.02元,原告医疗费大部分本应可在医保中报销。根据原告目前的现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酌情可予支持。赡养费依法参照2015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每月应承担925.25元。但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且其他子女已成人现在打工,均应承担赡养责任,故被告应负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308.42元。赡养费可在判决之月起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本案原告尚未达到60周岁,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应从2016年8月起在每月15日之前付给原告吴某的赡养费308.4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潮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