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48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苏小娟,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在礼泉县关中环线与城北大道十字东北角即将建设楼房中的第二幢一层A-030号房屋。合同签订之日他一次性支付被告房价款80430元。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平方米,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该楼房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已停工,已不能实际履行。他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购房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解除他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他购房款8043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至今的利息11260元,承担违约金4343.22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他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他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给付被告房价款80430元的事实。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礼泉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礼泉县关中环线与城北大道东北角总面积为32031.94平方米、编号为礼国用(2011)第04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他公司经批准在该地块建设商品房;原告购买该商品房第二幢一层A-030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6097.83元,总价款为80430元;原告应于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交付房屋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已停工,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他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他购房款8043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260元,承担违约金4343.22元。另查明: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在上述地点开工建造商品房。其在合同中预留的电话亦无人接听,且搬离登记注册地不知去向,故原告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退房、退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80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亦未在约定地点建造商品房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即2015年12月31日九十余日。因被告已搬离其登记注册地不知去向,预留电话也无法与其联系,致原告无法通知其退房退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原告所付购房款80430元的3%即2412.9元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其所支付购房款之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80430元。由被告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41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1897.8元,原告负担30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张水利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