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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8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340号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姚瑞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昌,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周桥村周桥队周家桥4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民兴三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汪啸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孝,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昌、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特渠客户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太太乐系列调味品,总货款共计1297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原告就该货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特渠客户协议书》,约定:“……一、……10、在协议期内甲方按下列的供应价(含税)进行供货:产品太太乐鸡精、规格1X10千克,供应价270;产品太太乐鲜味宝、规格10X1千克,供应价235……三、商品的交付:……4、乙方在对收到的产品进行数量和规格的确认后,应在甲方提供的“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在乙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商品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签收后的“客户签收单”将作为双方交易的有效凭据之一。5、商品的发票(增值税发票)与商品同时交付。6、送货方式:送货。7、送货地点: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民兴三路XXX弄XXX号(乙方确认签字汪啸天)。四、结款方式:1、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并确认数量和规格后必须在60天后支付所有货款。2、支付方式:转账支票。3、其他约定:每��固定结帐日。五、协议的有效期及保密条款:1、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如有违反以下及本协议之任何条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a)未支付到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供应10kg大包鸡精350箱及10kg鲜味宝150箱,共计货物价值12975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分六次付款,合计支付95750元。因被告尚欠货款34000元,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渠客户协议书》、货款偿还计划书、签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特渠客户协议书》、货款偿还计划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品东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