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尊科与张培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科,张培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238号原告:王尊科,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培育,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尊科与被告张培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据原件,载明:“张培育于2016年4月22日,借王尊科人民币94000元(小写玖万肆仟元),愿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820元整,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在2016年5月10日前将以上借款、利息全部还清。若逾期,除正常计算利息外,愿意另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2.营业执照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各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给原告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发票领购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4000元。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其应被告要求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替被告还款102000元,被告向其偿还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据。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客户名称为麦淑萍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显示2016年4月22日,其分三笔支出,交易金额共计102000元。原告称麦淑萍为其母亲,其使用麦淑萍的信用卡向被告指定的POS机刷卡10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据中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应按照借据载明的时间和利率标准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尊科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960元,由被告张培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珂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