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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与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7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979719-X。负责人:张子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00653432G。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和平路北红旗大街**栋*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61993626。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被告:王立国,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李秋丽,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与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李国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合同起止日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由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号-B的《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王立国、李秋丽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Z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0000元,但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只归还了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本金300000元,其余贷款本金57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算)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145316.47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1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000元转入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号-B《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和被告王立国、李秋丽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Z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145316.47元(本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未还本息额584531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8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63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59元由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