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2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先锋,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后,于2016年2月29日20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黎明戴斯酒店8001房内,将一袋净重为12.52克的氯胺酮(K粉)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杨某。交易成功后,吴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杨某某处提取到12.52克氯胺酮,从吴某身上查获毒资1500元人民币,从其当天驾驶的闽A×××××北京现代小轿车(车主林某)内查获四袋总净重为137.21克的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林某的证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1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提某,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指认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12.52克,并被查获137.21克,合计14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吴某犯罪使用的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吴某的iphone6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予以发还被告人吴某。暂扣在案的闽A×××××北京现代小轿车及车钥匙,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予以发还车主林某。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吴某仅贩卖12.52克氯胺酮,被查获的137.21克系用于自己吸食,即便认定为贩卖,也属于未遂;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且系特情介入案件,毒品未流入社会;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偏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某、微信聊天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指认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149.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量,且不属于犯罪未遂;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罪刑相一致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平审判员 郭 翔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