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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雪勤与陈海航、杜文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勤,陈海航,杜文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667号原告:王雪勤,女,汉族,1977年9月9日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航,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磊,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勤诉被告陈海航、杜文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雪勤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豫16民终字12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被告陈海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被告杜文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海航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体路14号3-402房屋转让给被告杜文磊,该房屋转让价款为21万元,二被告之间转让的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直到原告王雪勤与被告陈海航离婚诉讼时才知道该房被卖出,为维护原告王雪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海航辩称,争议房屋是2012年5月在原告王雪勤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借款购买的,但是原告拒不偿还债务,为了偿还该笔债务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将该房屋卖出。房屋售出所得房款均用于偿还债务。被告杜文磊辩称,1、被告杜文磊与被告陈海航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1月25日,为了在周口工作和孩子上学方便,被告杜文磊通过张贴的售房信息,与被告陈海航通过平等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杜文磊以21万元的价格,买下被告陈海航购买原房主赵林灿的位于周口市××区××房屋××套。被告杜文磊通过银行分次两次向被告陈海航汇款共计21万元,被告陈海航交付了房屋和给付了房屋的产权证;2、被告杜文磊与被告陈海航后签订的《租房合同》客观真实。在购买该房屋后,由于被告杜文磊在周口工作艰难,拟去外地工作。2016年3月,被告杜文磊把该房屋临时租赁给被告陈海航居住和使用,并约定租金和租赁期限;3、被告杜文磊与被告陈海航不存在任何虚假或串通的行为。被告杜文磊是淮阳朱集人,被告陈海航是周口川汇区人,在购买房屋前,双方互不认识,通过售房信息才联系上的。购买房屋位于沙河北,又是二手房,以后被告杜文磊还要承担办理房产过户的费用,被告杜文磊出价210000元,是符合房价行情的,也是公平合理的。在购房和后来的房屋租赁,都是客观真实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虚假、串通等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客观认定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王雪勤的诉讼请求,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被告杜文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海航提交的证据借条9张、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雪勤与被告陈海航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12年5月28日,在与原告王雪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航以208000元的价格购得案外人李书英名下位于本市××房屋××套。被告陈海航付款后和家人共同入住该房,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海航在原告王雪勤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杜文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杜文磊。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文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两次向被告陈海航转款合计210000元。被告陈海航收到房款后,将该房的所有权证(产权仍登记在李书英名下)交给了被告杜文磊,并从房内搬出将房屋交付被告杜文磊。被告陈海航同女儿和儿子搬出后在附近租房居住。被告杜文磊接收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了他人。后原告王雪勤与被告陈海航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王雪勤得知被告陈海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杜文磊,便多次到房屋内及被告杜文磊淮阳的家中讨要说法。因受到原告王雪勤的干扰,原承租人从房屋内搬出,不再租用该房。2016年3月1日,被告陈海航与被告杜文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文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陈海航居住。为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纠纷,原告王雪勤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被告陈海航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文磊作为买受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杜文磊支付了足额的、合理的房屋对价,被告陈海航已向被告杜文磊交付房屋及原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杜文磊为善意买受人。原告王雪勤提供不出二被告买卖房屋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仅以不知情而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