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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601号罪犯唐凯,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1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唐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唐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唐凯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唐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93.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唐凯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犯数罪,犯罪情节严重,且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凯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2016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