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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霄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在深圳无业、无固定住址。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霄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罗霄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停车场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三阳牌125cc摩托车未上锁,遂将摩托车盗走。罗霄将上述摩托车推离停车场时,被冯某发现、追赶,即在停车场门口弃车逃跑,后被抓获,所盗摩托车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1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实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缴赃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冯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霄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盗赃物已缴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赃物缴回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