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鹏飞与何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飞,何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841号原告:何鹏飞,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锦龙,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何鹏飞与被告何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锦龙立即偿还何鹏飞借款本金9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每月2%利率的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何鹏飞与何锦龙系老乡、朋友。何锦龙先后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23日、12月17日以及2016年1月12日四次向何鹏飞借款,共计借款93500元。每次借款后,何锦龙均出具借条给何鹏飞确认借款事实。但在第四次借款后,何锦龙未再支付利息,何鹏飞遂催讨借款本金,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利益,何鹏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锦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何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鹏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何鹏飞借现金40000元,月息5%。2015年11月23日,何锦龙再次向何鹏飞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其向何鹏飞借现金20000元,月息5%,并手写备注“月息5分,扣期初”。2015年12月17日,何锦龙第三次向何鹏飞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向何鹏飞借现金25000元,月息6%。2016年1月12日,何锦龙第四次向何鹏飞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向何鹏飞借现金10000元,月息6%。2016年3月14日,何鹏飞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何鹏飞举证银行交易记录,主张其2015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ATM取现20000元,加上原有资金2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何锦龙出借了第一笔借款;并主张其2015年12月17日向何锦龙转账支付第三笔借款本金235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何鹏飞并主张第二笔和第四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足额出借,未扣头期利息;何锦龙在第四笔借款出借前偶尔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一些前三笔借款的利息,通常都是在何鹏飞追讨的时候付一些,并未实际依约支付,在第四笔款项出借之后,何锦龙就未再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何鹏飞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何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锦龙先后多次向何鹏飞借款,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何鹏飞有权随时主张返还。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上明确备注了“月息5分,扣期初”的字样,结合何鹏飞出借第三笔款项时也扣除了头期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笔借款出借时也扣除了头期利息1000元,故何锦龙累计共欠何鹏飞借款本金92500元,何鹏飞主张“扣期初”是指借款利息应在月初支付,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现何鹏飞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鹏飞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何鹏飞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何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何鹏飞负担12元,何锦龙负担1057元,款项何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孟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