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邓海洋与刘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洋,刘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804号原告:邓海洋。被告:刘复明。原告邓海洋与被告刘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洋诉称,2012年8月20日,刘复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3日,刘复明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复明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泽功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邓海洋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复明。2012年8月2日,刘复明提出向邓海洋借款,邓海洋将150000元转入刘复明建行卡,双方约定月息5分。同月10日,刘复明还款5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同月20日还清,到期后,刘复明未能还款,仅支付10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愿用罗棚沙场采砂船抵押。(用两个月,2012.10.19号还款,若不能还款,船由对方处理)刘复明2012.8.20号”。2013年4月21日,邓海洋从其建行卡上取款90000元,借给刘复明70000元,按月息5分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元,实际交付给刘复明66500元。2013年4月30日,邓海洋借给刘复明30000元,按月息1毛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转账给刘复明27000元。2013年5月3日,邓海洋从其建行卡上取款95000元交给刘复明,按月息5分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算借给刘复明100000元。同日,刘复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海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刘复明2013.5.3号”。后刘复明未能及时还款,邓海洋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海洋当庭陈述、两份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海洋向刘复明主张权利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邓海洋实际出借给刘复明的金额应分别认定为100000元、66500元、27000元、95000元,共计288500元。刘复明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具体计算为:2012年8月2日至8月10日,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2年8月11日至8月20日,本金100000元,利息900元;还款10000元,下余本金92100元。2013年4月21日借款66500元、4月30日借款27000元、5月3日借款95000元未付。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邓海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结合刘复明按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10000元及三次提前将利息按5分、1毛扣除后出具借条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该约定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刘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海洋借款2806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2100元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650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7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95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复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利国审判员 吴兆学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