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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宫润照与肖红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润照,肖红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628号原告:宫润照,居民。被告:肖红卫,居民。原告宫润照诉被告肖红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润照、被告肖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润照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河沟承包合同,甲方同意将租赁的斜口岛的部分土地和水域转租给乙方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需赔偿对方双倍经济损失,因为被告一直未交纳第一年租金,系被告违约,现原告主张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200元(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止,按年租金9600元计算双倍)。被告肖红卫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合同于2015年8月份已经解除;该诉争河道为斜口岛村集体所有,原告未经村委同意就转让不合法,原告说办理了相关手续也不清楚是什么手续,并未向被告出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河沟承包合同,甲方(原告)将承包斜口岛村委的部分土地和水域转租给乙方(被告)经营,按照合同约定,经营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年租金9600元,协议总额48万元,每十年交租赁费一次,头一年一次性交清。双方应积极合作,共同把河沟建设经营好,如果河沟能争取到国家的补贴,归乙方所有,如有一方违约,则需赔偿对方双倍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未享有转租经营权无法进行经营为由,未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遂成诉。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荣成市崂山街道斜口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荣成市崂山街道斜口岛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斜口岛村西北部荒草地,东以盛泉科技园为界,北以高尔夫边界为界,西以高尔夫边界为界,南以孙述涛房后滴水檐为界,共计6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沟承包协议、补充协议、通知、入河口治理改造平面图、鸟瞰图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河沟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止的租金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倍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河沟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份已经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河沟承包合同。二、被告肖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宫润照租金9600元(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止,按年租金96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肖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