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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郑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78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雯,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上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0********。2013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郑雯,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雯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南社3号房内,以帮被害人郑某乙解锁支付宝密码为由,通过转账形式将被害人郑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内的人民币10000元窃走。次日10时许,被告人郑雯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堤坝口附近,又通过短信验证码支付方式将被害人郑某乙支付宝账号内的人民币2000元窃走。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雯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8090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郑雯将其窃得的人民币12000元归还被害人郑某乙,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雯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流水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雯积极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郑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郑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郑雯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郑雯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郑雯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审 判 员  高怀宝代理审判员  邱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