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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庆梅与秦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梅,秦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626号原告:曾庆梅,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新山,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庆梅与被告秦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新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两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钱。被告秦新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60000元,借款人秦新山,时间:2015年7月19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秦新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原告6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新山偿还原告曾庆梅欠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秦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