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志强、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斗,致孙某甲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被告人因与原告人有过节,故意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原告人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甲均受伤,经鉴定孙某甲为轻伤一级,孙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708.8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1天,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被害人因此还支付伤情检验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9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某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茌平县公安局信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被告人孙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证人李某乙、孙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同被害人及其家人打斗的事实。(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四)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五)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2010)东昌公鉴字第744号、1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及被告人孙某乙的伤情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和支付医疗费4708.8元的事实;2、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某甲支付伤情检验费800元、鉴定费1907元的情况;2、孙某甲的户口簿,证实其身份情况;4、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1天,耳廓再造术医疗费用为4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人身权利,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708.8元(含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误工费4418.4元、护理费30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情检验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9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44708.8元、误工费4418.4元、护理费30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情检验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907元。以上共计赔偿款56957.0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