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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字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成、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郑建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字2202号原告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竹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志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建成,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奇公司)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郑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上公司、郑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瑞奇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永上公司在南京市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惠民公司)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中合惠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建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建成为原告上述对被告永上公司的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X号X幢、X幢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中合惠民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了18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此后被告永上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郑建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上集团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800000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自原告分次代偿之日起,即其中50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3000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50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及500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X号X幢、X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郑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上公司、郑建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永上公司在中合惠民公司贷款1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中合惠民公司向被告出借了1800000元;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永上公司以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X号X幢、X幢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郑建成为被告永上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5、按期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与中合惠民公司签订过还款协议;6、还款(代偿)凭证4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永上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小贷公司5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归还小贷公司3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归还小贷公司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归还小贷公司500000元,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按照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替被告代偿本金1800000元的事实(未代偿利息)。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上公司、郑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纠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永上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永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永上公司追偿,有权要求反担保人郑建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上公司以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X号X幢、X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X、00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代偿款利息,涉案相关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建成对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X号X幢、X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X、00XXXX号)处分所得在抵押权登记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原告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0元,减半收取10540元,由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郑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