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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苏炳枚与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枚,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177号原告:苏炳枚,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X。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日辉。原告苏炳枚诉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印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印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炳枚诉称: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于2012年2月入职,工种是粘合,月工资固定为17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8月间的工资共3266元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曾向高新区多部门投诉。2016年2月26日,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前支付清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拒绝执行。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其他41名工友向阳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口头告知原告和其他10名工友已超过法定年龄,同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共32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虹印务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炳枚于2012年2月受聘于被告长虹印务公司,从事粘合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月1700元计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于1962年12月×日出生,2012年12月×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长虹印务公司尚欠2014年4月至8月工资共计3266元未支付。2016年2月26日,由于工人投诉,阳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阳高综执监令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其中附件《拖欠工资一览表》中登记拖欠原告工资3266元),责令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前支付拖欠40名员工的劳务报酬,但被告没有如期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阳高综执监令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拖欠工资一览表、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炳枚于2012年2月到被告长虹印务公司处工作时,工作至2012年12月×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8月的劳务报酬3266元,有阳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阳高综执监令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拖欠工资表一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26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虹印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266元给原告苏炳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