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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典与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典,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75号原告李典。委托代理人曾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艾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菊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典与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中胜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中胜公司在公告期间内到庭应诉,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典的委托代理人曾军、马俊军,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菊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典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与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中胜公司开发的武汉市江岸区中胜村K1地块第1号办公(幢)/单元7层(25)号房屋,建筑面积33.7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33,685.14元(人民币,下同);中胜公司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我,逾期超过30日,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中胜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依约我有权解除合同,中胜公司应按约按照我累计已经支付款项的20%向我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中胜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胜公司向我退还已付购房款433,685.14元,并支付违约金86,737.0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胜公司承担。被告中胜公司辩称,李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我公司逾期交房,李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2、我公司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责任并非按已付购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而是按逾期交房的天数扣减30天,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李典诉请解除合同,但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李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李典向中胜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433,685.14元,用于购买中胜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同年4月12日,李典(××)与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岸130459352,约定:李典购买中胜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胜村金岛金桥一号第1号办公(幢)/单元7层(25)号房屋,房屋单价12,849.93元,总房款为433,685元整;中胜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李典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等;如中胜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李典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李典有权解除合同,中胜公司应当自李典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李典累计已付款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李典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胜公司按日向李典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典还与中胜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则:1、××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无需向××承担违约责任;2、如宽展期届满后××仍未将房屋给××,自本合同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应按日向××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与合同正文内容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此后,中胜公司未能在2015年7月30日前按约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11月13日,李典向中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胜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因中胜公司未予答复,李典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胜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典与中胜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李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胜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李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李典向中胜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止,中胜公司仍未向其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胜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30日,李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胜公司抗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即使逾期交房,合同也应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与合同正文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但《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宽展期届满后××仍未将房屋给××,自本合同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应按日向××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约定只是对合同继续履行时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并未明确排除李典依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解除权,李典依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中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李典要求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胜公司返还购房款433,68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胜公司应向李典支付全部购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即86,737.03元(433,685.14元×20%)。中胜公司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但该部分约定系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计算,而非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故对中胜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典与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岸130459352);二、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典返还购房款433,685.14元;三、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典支付违约金86,73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4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9,274元,由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星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