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英与黄依根、徐素菊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英,黄依根,徐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陈英,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黄依根,曾用名,陈友福,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徐素菊,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陈英与被执行人黄依根、徐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依根、徐素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600元,代垫诉讼费2892元,公告费2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依根、徐素菊位于永安市燕东东门洋路280-1号1单元502室,永安市安砂镇和平街47号1室房产,暂时无法腾房。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锡文审判员 王泽明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