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禾树岭村民小组与定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禾树岭村民小组,定南县人民政府,定南县含湖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中行初字第78号原告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禾树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坤义,女,该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刘其煌,男,汉族,1946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华,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生。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定南县县城。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廖树材,男,汉族,1940年11月10日生,定南县山林纠纷调处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国平,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生,定南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定南县含湖林场,住所地址定南县岭北镇含湖。法定代表人黄环彤,男,该林场场长。原告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禾树岭村民小组不服定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禾树岭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煌、刘永华,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廖树材、郭国平,第三人定南县含湖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黄环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禾树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禾树岭村民小组)诉称,1.原告在定南县范围内自古就有一块插花山。1958年大跃进时期,我村村民与定南县村民因涉案山场发生争执,后经定南县法院作出(1958)定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高陂山场中“外以龙钩嘴坳上路直到山顶,内以高坡坳,下以河水,上与山顶为界”为原告所有。2.1983年6月21日,龙南县人民政向原告颁发0011340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再次将该山场确权给原告所有。3.2007年林改时期,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再次向第三人定南县含湖林场颁发的定南县林证字(2007)第09080000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山场范围包括原告的山场。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更改定南县林证字(2007)第0908000001号林权证的内容,将定南县法院1958年民事调解书确定山场范围内的林地确权、并颁证给原告。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请求确权发证的插花山高陂山场,已于2011年8月由赣州市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办公室立案调处,在对该山场争议未解决之前,暂缓对原告插花山进行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指认争议山场的范围及界址与1958年调解书划定的界址不符,缺乏依据。原告将“高陂垇”指认至禾笔尖山头下面的山垇错误。4.调解书中“高陂屋背”(原告所称“野猪坑”山场)并不是当年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所有山场,原告将“高陂屋背”山场指认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定南县含湖林场述称,1.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在争议调处期间,原告要求定南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归其所有,并为其颁发林权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对争议山场主张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期,定南县左拔乡村民与龙南县临江人民公社村民就“高陂”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诉至定南县人民法院。1958年9月12日,定南县人民法院就争议“高陂”山场作出(58)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对“高陂”山场山界重新划定。林业三定时期,龙南县南亨人民公社塘叾生产大队禾树岭生产队取得龙林证0011340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有高陂山场。林业三定时期,西尾林场(现在定南县含湖林场)取得定林证字NO.013827号山林权执照,也载有高陂山场。林改时期,2007年1月9日,定南县人民政府向定南县含湖林场颁发定南县林证字(2007)第0908000001号林权证,载明“禾笔尖、高陂”山场四至界址为:东至禾笔尖主山脉至高陂板埠人山,南至山脚、板埠上迳组人山,西至龙南县界,北至禾笔尖主顶。2011年6月20日,原告邀请龙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绘制“高陂”山场四至界址地形图,该山场范围在定南县人民政府已核发林权证载明“禾笔尖、高陂”山场范围之内。2011年7月21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调处龙南县插花在定南县行政区域内“高陂”山场权属纠纷的请示》,要求对争议“高陂“山场进行调处。2011年8月20日,赣州市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公室向第三人定南县含湖林场送达了该请示副本,并要求提供争议区示意图及有关书证。但赣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山林权属争议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7月22日,定南县林业局对原告就“高陂”山场林权登记申请作出暂缓受理通知书,其中理由有“原告主张高陂山场林权宗地插花在定南县含湖林场西尾工区,定南县含湖林场对原告提供的林权宗地附图四至范围有异议,属界址纠纷;赣州市人民政府已受理龙南县人民政府管提出关于高陂山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2015年8月3日,原告禾树岭村民小组以定南县人民政府将其“高陂”山场确权给定南县含湖林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更改定南县林证字(2007)第0908000001号林权证的内容,将定南县法院1958年民事调解书确定山场范围内的林地确权、并颁证给原告。上述事实有(58)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龙林证0011340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定林证字NO.013827号山林权执照、定南县林证字(2007)第0908000001号林权证、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处龙南县插花在定南县行政区域内“高陂”山场权属纠纷的请示》(龙府字第[2011]56号)、赣州市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办公室向含湖林场送达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定南县林权登记审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定南县人民政府就“禾笔尖、高陂”山场进行林权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1月9日。林改期间,原告禾树岭村民小组多次向定南县人民政府、定南县林业局、含湖林场陈述山林权属主张,2008年11月20日龙南县南亨乡党委书记亲自带领有关人员到定南县岿美山镇商谈解决涉案山场权属纠纷,但定南县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以涉案山场已取得山林权证,山场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未能解决。后原告于2011年6月邀请龙南县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就涉争山场进行绘图,所绘制“高陂”宗地图范围属于“禾笔尖、高陂”山场部分,同时,原告向龙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涉案山场权属。2011年7月21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该争议,以龙南县人民政府名义就该争议山场向赣州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调处龙南县插花在定南县行政区域内“高陂”山场权属纠纷的请示》,根据该请示载明的内容,以及定南县林业局于2013年7月22日对原告林权登记申请作出的暂缓受理通知书中载明:原告主张的“高陂“山场位于定南县含湖林场西尾工区,含湖林场对林权宗地附图四至范围有异议,属于界址纠纷”等内容。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禾树岭村民小组从林改开始直至2011年8月赣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原告一直通过当地龙南县南亨乡、龙南县人民政府向定南县有关部门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对涉案山场权属颁证情况应该清楚,据此可认定原告禾树岭村民小组应当在2011年7月21日前知道定南县人民政府已就涉案山场颁发了林权证的行为。但原告禾树岭村民小组直至2015年8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争议的“高陂”山场,赣州市人民政府已启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在赣州市人民政府未对争议山场作出林业行政裁决结论的情况下,原告禾树岭村民小组迳行向本院就定南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难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待赣州市人民政府就争议“高陂”山场的权属作出裁决后,明确四至界址,相应的纠纷将得以实质化解。综上,原告禾树岭村民小组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禾树岭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