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许彩华与黄连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华,黄连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62号原告:许彩华,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被告:黄连生,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原告许彩华与被告黄连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华、被告黄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许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损坏的井口、井盖、洗板跳修理好,或作价1500元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经南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明确分割。不料被告在离婚后多次骚扰原告生活,更恶意损坏原告家的水井、井盖及洗板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黄连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结婚的时候带了1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若以后原告要求离婚,此10000元仍归还被告,但在离婚时,被告未向法院提起此10000元,且原告也未将钱归还,因要求原告返还此10000元未果,才损坏了原告家的财物。原告若归还了10000元,我就替原告修好损坏的物品或者作价500元赔偿原告。本院认为,黄连生承认许彩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许彩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将井口、井盖、洗板跳修理好,或作价1500元赔偿原告,但被告认为作价1500元过高,而被告要求作价500元原告认为太低,为便于案结事了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认为损坏的物品宜作价赔偿。关于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已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彩华财物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许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件本案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