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小英与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英,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胡小英。被告周宇。原告胡小英与被告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英到庭,被告周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英诉称:2014年被告周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胡小英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原告胡小英多次催被告周宇还款未果,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宇尽快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周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周宇向原告胡小英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周宇向原告胡小英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据约定借半年,月利率2.5%。被告周宇借款后向原告胡小英支付了8个月利息即1000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胡小英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宇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2014年8月3日被告周宇出具给原告胡小英的借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宇向原告胡小英借款5万元,由被告周宇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则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小英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周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XX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