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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正林与蔡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林,蔡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532号原告:赵正林,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平,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35号三喜大厦三楼302室。负责人:葛激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赵正林与被告蔡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倪汉忠,被告蔡小平、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802.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蔡小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浒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00M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正林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赵正林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亚萍、赵正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蔡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亚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被告蔡小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也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交警程序违法。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项费用合计5879.48元,对没有发生的补牙费用应当从实际发生起开始计算至75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认可85元/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车损定损14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蔡小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浒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00M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正林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赵正林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亚萍、赵正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正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内积气、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口唇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牙齿冠折。另查明,(一)被告蔡小平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5年6月1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亚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三)2016年2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赵正林伤残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正林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下颌骨牙槽突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部分牙齿缺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正林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根据赵正林目前情况,安装中等普通材料的全口牙费用约需20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12年左右。(四)原告赵正林提供出海船民证一份,显示赵正林是船员,2014年、2015年、2016年均年审通过。(五)2016年2月7日,如东县栟茶镇兴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正林有兄妹二人,尚有母亲程福良(身份证号××)需要扶养。(六)本院(2016)苏062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亚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825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物损1200元,合计人民币249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蔡小平、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海船民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赵正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审查核定为33207.48元(含转院随车诊疗费90元),原告赵正林事发时已满57周岁,修补牙费用一次需要2000元,12年为一个周期,原告主张计算至75周岁合理,本案的医疗费中不含修补牙费用,共计支持2个周期,核定为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7天=306元,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主张(15天×2人+60天)×85.14元/天=7662.60元,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天×106.82元/天(渔业平均收入38989元/年)=22432.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禁渔期属于从事农业、开渔期从事渔业,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33245元计算更为合理,支持210天×33245元/365天=1912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本院结合本地区居民实际收入水平,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66元/年×5年×0.1/2人=6241.50元,本院按农村标准支持12883元/年×5年×0.1/2人=3220.75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含转院交通费560元)。10、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11、车损支持定损1400元。故原告赵正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207.48元、修补牙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662.60元、误工费1912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1400元,合计人民币151169.83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2015年6月1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亚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现场勘查情况显示,本起事故虽在同一份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但事故经过有明显的两个阶段:先是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之后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从小汽车的后侧右边撞上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鉴于二轮摩托车的重量和冲击力不能将小汽车撞移位进而对电动自行车产生二次伤害,故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没有发生碰撞、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摩托车的驾驶人赵正林与电动自行车骑行人陈亚萍互不承担各自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中陈亚萍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无需对机动车驾驶人赵正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正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二位受害人,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亚萍时应按照二位受害人的总经济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金额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且不超过按二位受害人的总经济损失比例计算的商业险金额。原告赵正林经济损失合计151169.83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亚萍经济损失合计24996元,二位受害人总损失176165.83元,其中赵正林经济损失占的比例为85.81%,陈亚萍经济损失占的比例为14.19%,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比例参照此比例计算,即赵正林交强险内的限额为医疗费8581元、物损1716.20元、其它各项合计限额为94391元,陈亚萍交强险内的限额为医疗费1419元、物损283.80元、其它各项合计限额为15609元,三者商业险赵正林限额为429050元、陈亚萍限额为7095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蔡小平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858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小计94391元,物损1400元,合计人民币104372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3.83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正林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小平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另一受害人陈亚萍驾驶非机动车且与赵正林受伤无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蔡小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3392.68元。被告蔡小平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392.68元。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项费用合计5879.48元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正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3207.48元、修补牙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662.60元、误工费1912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1400元,合计人民币151169.8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林人民币104372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47703.8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林人民币33392.6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正林人民币13776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原告赵正林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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