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平、何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钟平,何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104号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南洋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德,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长。被告钟平,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农民,住博白县。被告何瑞英,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平、何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何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平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73874.48元(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金人民币499817.01元及利息74057.47元,以后另计)。二、判令被告何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平因急需增加流动资金,便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钟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钟平所借款实质上系家庭经济投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瑞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817.01元及利息74057.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平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钟平、何瑞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钟平因急需增加流动资金,与原告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发至被告钟平指定的账户:63×××62。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平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817.01元及利息74057.47元。被告何瑞英是被告钟平的配偶。以上事实,有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平向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817.01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钟平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钟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瑞英是被告钟平的配偶,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给原告,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钟平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被告钟平当时向原告贷款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平、何瑞英偿还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499817.01元;二、被告钟平、何瑞英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99817.0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0‰计至还清为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3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888元,由被告钟平、何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宁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甲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