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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进与克拉玛依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克拉玛依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进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进,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霆、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杨进与被告华瑞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区二期经济适用房临时生活区、办公区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4000000元;经业主及审价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按照被告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临时用房等设施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两份,内容均载明,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作如下变更: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经审核结算价为5700251元,合同额变更为5700251元;按照被告相关审核程序支付合同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缺陷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组成部分,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520251元,对于《变更协议》中载明的合同价款5700251元,尚剩余质保金18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另均当庭认可,《变更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于2013年11月23日届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杨进不具备分包企业施工的主体资格,原告杨进与被告华瑞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两份《变更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应当参照约定的结算条款据实结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已通过两份变更协议进行了内容变更,原告施工部分的审核结算价确定为5700251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与业主的结算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合计5520251元,剩余180000元质保金未付,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于2013年11月23日届满,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94965.9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8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应当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质保期满1年的次日,即应当支付质保金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合计1270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即37578元(180000元×6%÷365天×1270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21197.8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7578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进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利息37578元,合计217578元;二、驳回原告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9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杨进负担5438.40元,被告克拉玛依华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进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以虚假的结算协议欺骗上诉人杨进与其签订结算价为5700251元的两份《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临时用房等设施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变更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杨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8265216.90元,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亦按此价款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此价款进行结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支付上诉人杨进剩余工程款2565001.90元,并由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答辩称,两份《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两份变更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应当参照约定的结算价进行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杨进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两份《变更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一年于2013年11月23日届满,即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对工程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对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变更,《变更协议》载明:经审核结算价为5700251元。上诉人杨进在《变更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为5700251元。上诉人杨进上诉称系受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欺诈,签订该两份《变更协议》,应当按照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据实结算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杨进提交的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项目工程临时用房等设施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杨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杨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在签订《变更协议》存在欺诈的事实。其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虽被确认为无效,但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是双方经过利害权衡协商确定的交易价格,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与业主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对上诉人杨进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杨进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工程款为570025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扣除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20251元,被上诉人华瑞建安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杨进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78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杨进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进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亦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上诉人杨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