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耿彩玲、方平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耿彩玲,方平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7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杨大志,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彩玲。被告:方平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耿彩玲、方平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到庭参了诉讼,被告耿彩玲、方平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被告耿彩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90462.33元(其中本金187615.74元,利息2846.59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3.被告耿彩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70.81元,以上二项共计:199533.14元;4.被告方平喆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原告对被告耿彩玲、方平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路××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彩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于2011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彩玲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年利率按6.55%计息,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借款用途:个人购房;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被告耿彩玲、方平喆用位于柳州市××路××单元××号房屋为本案借款24万元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耿彩玲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耿彩玲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耿彩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照合同第11条、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耿彩玲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耿彩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615.74元,利息2846.5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补充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被告耿彩玲、方平喆用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尚欠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尚欠本息明细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耿彩玲、方平喆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耿彩玲归还借款本金187615.74元,支付利息2846.59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概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70.8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耿彩玲、方平喆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耿彩玲在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二被告提供的以上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的关于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耿彩玲、方平喆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耿彩玲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615.7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846.5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耿彩玲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70.81元;四、被告方平喆以其享有共有权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某某号抵押财产对被告耿彩玲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耿彩玲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耿彩玲、方平喆共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某某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91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911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彩玲、方平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代书 记员  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