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程某、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程某,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67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法定代表人苏成海。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程某、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与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上五甲在内的5.6亩耕地。2002年,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程某签订租地协议,将原告承包耕地中的1.5亩转租于被告程某。多年以来,原告一直主张要求归还土地,但是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程某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00元。被告程某辩称,当时租地时是我和大队协商的,有协议,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地都是早就包出去的,榆林屯的地就是这种情况,还不少。就村里现在这个情况,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请求,牵扯的事情太多,也不是现任村干部手里经手的,鉴于村里情况特别复杂,可以互相调解一下。原告马某提供如下证据:1、榆林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2、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1月1日承包了榆林屯集体耕地(果树)5.6亩。被告程某提供如下证据:1、租地协议一份,证明租赁了被告榆林屯村委会的土地;2、收据两份,证明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租赁费;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且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各处占地补偿费发放表二份,证明原告每年从村委会领取占地补偿费。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马某系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土地一轮承包时,马某共承包了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5.6亩,土地二轮承包时,榆林屯村延续了一轮承包,马某继续承包村集体土地5.6亩,并于1999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了“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同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上把马某误写为马朝金。2002年5月1日,村委会与被告程某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主要约定:村委会将京张公路北、龙凤山专用线东土地7.95亩租给程某建修理厂、租期从2002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后程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于2002年10月22日在怀来县房地产交易所取得了“怀房权证沙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自1995年,程某即开始承租了村委会土地,其中包括马某土地1.5亩,从1995年开始,马某就从村委会每年领取占地款,村委会支付马某的占地款标准最初为每亩每年300元,后调整至每亩每年600元,马某已支取了2015年的占地款900元。此外,村委会有数百亩土地类似本案情形,涉及到绝大部分村民,即由村委会与第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等,第三方将租赁费等交付村委会,涉及占地的村民每年从村委会支取占地费用。2016年6月7日,马某将程某、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程某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20000元,并由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县沙城镇榆林屯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马某的1.5亩土地自1995年就出租给了被告程某,程某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的房屋,并在2002年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马某从1995年开始即每年从村委会领取占地费用,并且已支取了2015年的占地费用。由此可认定,马某认可村委会出租其土地给程某的事实,现村委会与程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尚未到期,故对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